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的代理词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4218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宋连友诉王辉、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并多次开庭审理。本代理人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经宋连友的授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活动。代理人通过询问原告,经过调查取证,全面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同时又参加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活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在审理本案中如何区分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成为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以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余公(交)认定[2008]第006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事发路段南侧设有“限速50公里每小时”的禁令标志,事故当时路口交通信号灯为黄灯闪烁。且根据被告王辉的自已陈述其当时的车速是70km/h。基于这些事实以及其他相关调查确认的事实,我们认为被告王辉的交通违法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70km/h)。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三、被告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被告驾驶车辆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五、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被告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我们也注意到了被告王辉于2008年7月31日5时35分在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所作的笔录第3页中说道“……我发现前方距我的车10米左右处有一辆三轮车自西南往东北斜首骑过来,我就刹车,想往道路右侧机动车道的慢速车道(靠近道路右侧隔离花坛的车道)内也有一辆出租车自南往北在行驶,我就驾不过去了,结果,我的车的车头左侧就撞上了三轮车的车头……”,2008年9月17日10时20分在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所作的笔录第2页中说道“……我的对向车道有一辆货车自北往南行驶,我就没地方可以驾方向了……”。从车速70km/h和车距10米两个数据可以计算判断,被告王辉从发现原告到撞击的时间间隔为0.5秒。我们再来看看人体生理的反应时间(从视觉和听觉等感觉器官接受到刺激到作出反应所需的时间),反应时间可分为简单反应时间(对于一种刺激,只需要一种动作即可完成)和选择反应时间(对于两种以上刺激,需根据不同情况,经分析判断后采取一个以上动作所需的反应时间)。在实验室条件下,从眼睛到脚(如要求踩下制动踏板)的简单反应时间为0.5秒。更何况本次事故中从被告王辉的笔录来看其应属于选择反应时间,且又是在黑夜和下雨的气象条件,该反应时间应大大超过0.5秒,从这些数据来看,被告王辉在当时根本没有时间来考虑或者做其在笔录中所讲到的行为,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第一、被告在当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必要的处置措施。第二、被告王辉的部份陈述自相矛盾,不属实,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当时的车速很有可能超过70km/h。

以上被告王辉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但此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二)事故现场所反映的事实。

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第1页关于道路和交通设施的描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由隔离花坛隔离”,从这一点来看,原告不可能驶入机动车道,因为一旦驶入机动车道将无法在较短时间内驶入非机动车道,这可以从常理判断。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拖鞋的位置在人行横道上,很明显,原告被撞击的地点就在人行横道上。这也可以看出被告王辉的笔录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为被告王辉的笔录(2008年9月17日10时20分在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所作的笔录第2页中)称是在离北侧人行横道北端1米左右被撞,按被告王辉的说法,拖鞋的位置应在北侧人行横道北端1米之外,因为被撞后要么掉落在撞击点的地方,要么基于惯掉落在撞击点前方,不可能掉落在撞击点后方。

(三)优者风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本案中,被告车辆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大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较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更大的优势,作为相对优者,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因此,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即使原告有过错也需考量以下问题。

(一)过错的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来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过错证明,采取推定方式,在原告证明了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要件后,可以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有过错,从而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有三处违法行为,除了三轮车未经登记上路行驶之外,其他违法行为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二)原告与被告王辉的过错程度比较

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都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是在确认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过失时,应认识到他们处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与机动车驾驶员应负的义务应有所区别。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

机动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注意力分散而未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重大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在考虑交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所负责任的性质、应尽注意义务的强弱以及在其他方面(如过失相抵时需考虑的各种要素)等状况进行分析后加以确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几乎都是因为机动车方本身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以及驾驶员未能履行特殊注意义务、采取应急措施不当等因素所致。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而言,他们不掌握危险工具,其行为一般不会给机动车一方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法律虽然同样要求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因此,本案中被告属于重大过失,而原告仅属于一般过失。

   (三)原告的过错所对应的赔偿比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特别是规定“适当”减轻责任,具有重要含义,这就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即使是按照过错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也应当承担超过其过错程度的“适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很明显,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原被告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有的义务是不一样的,在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违反高度的注意义务及回避义务),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是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因为原被告双方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

三、关于原告的现状及被告的赔偿能力。

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也支付了大部份的医疗费,代理人在此也代表我的当事人对此表示感谢。但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不仅造成的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同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为了能够得到赔偿款也便更好地进行治疗,原告也不得不诉诸于法院。本所在收案后,本代理人进行了走访和调查,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经办人也提到本次事故认定还未作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就已近20万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生也跟原告家属告知,原告的病情若控制不好还会有生命危险。这对于一个6个人口家庭来讲不仅意味着在已经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支柱情况下,还有可能失去一个精神寄托。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也为被告的赔偿提供了保障。基于这样的特殊情况,我们也恳请法院从原告的实际困难出发,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充分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而且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来看,其确立的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正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体现了公平原则,也遵守了生命权高于路权的立法精神。因此,恳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保障受害人作为弱者的基本权利。

 

                                   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