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644次


 

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桂明作为本案被告代理人应诉,并就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出异议并被法院采纳,从而最终决定本案的胜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694号

原告:浙江省省直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宝石一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沈香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方荣、金德聪,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银,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政苑小区C2商铺(萍水西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宋桂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省直物业管理中心(一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世银(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方荣、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萍水西路政苑小区的综合配套用房所有权人是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2005年12月原告接受接受所有权人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全权办理改综合配套用房的管理经营等相关事宜。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改综合配套用房中C2一楼和二楼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建筑面积约为257.09平方米,约定租期两年,年租金56300元整。嗣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但2008年8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并未腾退退还商铺。经过多次催告无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并交还上述租赁的房屋,赔偿损失46790.38元(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天2元/平方米计算,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4元/平方米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所管理局为涉案商铺合法所有权人。

2、委托书,证明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原告出租经营涉案商铺的事实。

3、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租赁期限等相关约定。

4、交付确认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

5、律师函,证明原告已催告被告腾退涉案商铺的事实。

6、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已确认为拆迁安置用房及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情况结合本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浙江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其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所有权人是委托人,原告是受托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对此是明知的,即知道原告与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认为本案系被告与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原告不具有商铺租赁合同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关于租赁合同中的优先购买权和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原告在被告租赁期内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有义务在出售或出租前合理的期限内通知被告,而原告未通知被告。综上所述,浙江省省直物业管理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2008年4月22日的通知,证明原告将被告承租的商铺在租赁期内安置给第三人的事实。

案涉房屋系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200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建造,并于2005年11月竣工。2005年12月30日,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政苑小区综合配套用房的管理经营等相关事宜。200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改综合配套用房中C2的一楼和二楼商铺建筑面积约为257.0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洗浴中心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年租金56300元整,租期届满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续租优先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上述租赁的房屋已作为安置用房安置给了其它拆迁户,要求被告与被安置户商谈商铺租赁事宜。租赁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商铺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交还上述租赁的房屋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并非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其是接受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全权办理改综合配套用房的管理经营等相关事宜的受委托代理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亦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只约束原告和被告,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方即浙江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被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省直物业管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二份,上述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起诉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唐 庆 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莲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