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机动车一方被判担九责
案情简介
原告宋连友,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
村厚诚桥21号。
被告王辉,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横溪坞自然村12号。
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戚炳德,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住所地递铺镇胜利路东端
负责人张夏冰
2008年7月31日,被告王辉驾驶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T5265号轿车从杭州驶往安吉,在途经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宋连友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辉系超速行驶,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上路行驶,但对结论是无法认定。2009年3月30日,原告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于2008年7月31日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评定为一项柒级伤残,二项拾级伤残。
原告起诉提出四项请求分别是:
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0.60元、误工费25609.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93.2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9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5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24710.42元;
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3、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交通违法行为及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存在以下交通违法行为:(1)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2)驾驶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3)随意变更车道。因此,被告认为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所称的第(1)(3)违法行为,并无事实依据,交警部门的案卷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现场查看,事发的具体时间为凌晨2时40分,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有花坛隔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不可能驶入机动车道。
2、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
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三项违法行为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明确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特别是规定“适当”减轻责任,具有重要含义,这就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适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即使是按照过错程度确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那么机动车一方也应当承担超过其过错程度的“适当”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很明显,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原被告基于法律规定所负有的义务是不一样的,在被告存在重大过失(违反高度的注意义务及回避义务),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是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因为原被告双方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但此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3、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
被告认为被告王辉的违法超速行为是造成涉案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王辉的交通违法行为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70km/h)。
第二、被告驾驶车辆在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
第三、被告驾驶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
第四、被告驾驶车辆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
第五、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被告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以上被告王辉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与损害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三轮车,但此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属农业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而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中的地址是“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村厚诚桥21号”,从这地址来看也是暂住在农村。
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已有一年以上,工作生活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暂住证的地址中虽有“村”字,但并不是有“村”字的地址就属于农村。
审理判决
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与原告按责承担。被告王辉驾驶车辆在雨天夜间超速行驶,导致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未能认定事故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王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三轮车未按规定登记即上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辉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因被告王辉系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转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 19999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连友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连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217835.37元、误工费11787.3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99997.6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6.72元,合计456161.0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承担的122000元后,余款334161.05元,由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300744.97元;
三、被告安吉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连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20744.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1109.27元,尚应支付12963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严格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证明非机动车一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提供的笔当及事故现场图不能排除宋连支系在穿越人行横道线时被被告所撞的可能性,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中也表示三轮车行驶方向未能查清导致事故责任难以划分,故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随意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认定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原告居住、生活在三墩镇厚城桥社区,该事实有暂住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东证明、三墩农贸市场证明为证,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2009年12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1、从对方的证据中找出对自已有利的因素。
本案中,从被告王辉的口供着手分析,被告王辉在交警部门作笔录时存在避重就轻现象。
原告代理人注意到了被告王辉于2008年7月31日5时35分在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所作的笔录第3页中说道“……我发现前方距我的车10米左右处有一辆三轮车自西南往东北斜首骑过来,我就刹车,想往道路右侧机动车道的慢速车道(靠近道路右侧隔离花坛的车道)内也有一辆出租车自南往北在行驶,我就驾不过去了,结果,我的车的车头左侧就撞上了三轮车的车头……”,2008年9月17日10时20分在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所作的笔录第2页中说道“……我的对向车道有一辆货车自北往南行驶,我就没地方可以驾方向了……”。从车速70km/h和车距10米两个数据可以计算判断,被告王辉从发现原告到撞击的时间间隔为0.5秒。我们再来看看人体生理的反应时间(从视觉和听觉等感觉器官接受到刺激到作出反应所需的时间),反应时间可分为简单反应时间(对于一种刺激,只需要一种动作即可完成)和选择反应时间(对于两种以上刺激,需根据不同情况,经分析判断后采取一个以上动作所需的反应时间)。在实验室条件下,从眼睛到脚(如要求踩下制动踏板)的简单反应时间为0.5秒。更何况本次事故中从被告王辉的笔录来看其应属于选择反应时间,且又是在黑夜和下雨的气象条件,该反应时间应大大超过0.5秒,从这些数据来看,被告王辉在当时根本没有时间来考虑或者做其在笔录中所讲到的行为,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第一、被告在当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必要的处置措施。第二、被告王辉的部份陈述自相矛盾,不属实,我们有理由相信,被告当时的车速很有可能超过70km/h。
这一点分析,代理人相信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当的车速是80km/h、90km/h甚至以上,但可以直接影响法官在审理此案时所做的判断,特别是对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划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2、证据无法穷尽,代理人应在最大限度范围内获取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
代理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就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及原告的城镇标准进行了大量的取证工作。本案的事故责任是无法认定,在本案起诉之前,代理人直接找到了处理此案的民警,并就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多次当面交流。同时,代理人也多次查看了事故现场,从而获取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及感性认识,为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问题,虽然有些法院放宽了要求,只要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即可参照城镇标准。但在余杭区人民法院,除了要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外,还要证明工作也在城镇。这使本案又陷入困境,因为本案的原告是在三墩菜场外做水果零售生意并无具体的摊位。于是代理人多次来到三墩菜场调查,经过调查了解,在三墩菜场外做水果零售生意的个人虽没有具体摊位,但每天要向市场管理部门上交固定的卫生管理费,从这一点着手,代理人取到了相关证据,从而为原告争取到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有利结果。
3、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类案件中,代理人对事故现场的感性认识非常重要。
本案中,第一、代理人在事故现场看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由隔离花坛隔离且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为凌晨2时40分,从这两点来看,原告不可能驶入机动车道,因为一旦驶入机动车道将无法在较短时间内驶入非机动车道,且当时的时间段机动车道经常有机动车行驶,而在非机动车道却空无一人,原告不可能弃空无一人的非机动车道而选择经常有机动车行驶的机动车道。这可以从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看,拖鞋的位置在人行横道上,很明显,原告被撞击的地点就在人行横道上。这也可以看出被告王辉的笔录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因为被告王辉的笔录(2008年9月17日10时20分在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所作的笔录第2页中)称是在离北侧人行横道北端1米左右被撞,按被告王辉的说法,拖鞋的位置应在北侧人行横道北端1米之外,因为被撞后要么掉落在撞击点的地方,要么基于惯掉落在撞击点前方,不可能掉落在撞击点后方。
4、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所遵循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本案中,被告车辆无论在速度、硬度、重量、大小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较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具有更大的优势,作为相对优者,被告在驾驶过程中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就更重。因此,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5、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不可忽略的情理因素。
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也提到了,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确实也支付了大部份的医疗费,代理人在此也代表当事人对此表示感谢。但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庭不仅造成的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同时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为了能够得到赔偿款也便更好地进行治疗,原告也不得不诉诸于法院。本所在收案后,本代理人进行了走访和调查,余杭交警大队瓶窑中队经办人也提到本次事故认定还未作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就已近20万元。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生也跟原告家属告知,原告的病情若控制不好还会有生命危险。这对于一个6个人口家庭来讲不仅意味着在已经失去了唯一的经济支柱情况下,还有可能失去一个精神寄托。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车辆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也为被告的赔偿提供了保障。基于这样的特殊情况,我们也恳请法院从原告的实际困难出发,尽可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通过本案的办理,代理人也深深的体会到了,代理人的作用对于当事人来讲是不何替代的。这让我想起了一句名言:无论何时,律师应当绝对无畏于外部的压力和内心的怯懦。在大多数情况下,律师是其当事人命运的把握者,律师的神圣之手掌握着其当事人的财产、生命、自由。
宋桂明
2010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