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不再最终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211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昨天发布《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部分内容直指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问题,类似“本公司拥有最终解释权”等不平等格式条款被列为违法条款。根据这一办法,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等。公司违反该办法,且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部门可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日常生活中,经营者因掌握更多的商品信息及经济上实力相对丰厚,使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绝大多数经营者为了提高效率,拟定格式合同,节省交易时间。然而,格式合同是单方面拟定的合同,其公平性自然值得商榷。几乎所有的格式合同最后都有一条: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XXX所有。

    这一兜底条款也是霸王条款为经营者提供了逃避合同责任的理由。那么这样的条款到底是否有效呢?让我们来看看《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我们可知,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就应该秉承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如果采用的是格式合同或者有格式条款的,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将作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也就是说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当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发生争议,任何一方的解释都是单方面的,都不能作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的解释才是合法有效的。“最终解释权归XXX所有”的条款最终只是个摆设。

二、具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性质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行规定,也就是前面关于订立合同公平自愿的规定。公平自愿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它也是我国法律的精髓,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为当然无效的合同。

   

     虽然说“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然而在现今经济快速发展,人们步伐也越来越快,交易过程中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还是越来越广泛地被使用,“最终解释权”的条款还是免不了被各个行业的经营者作为合同责任的挡箭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发布,明确了“最终解释权”等霸王条款是无效条款。使经营者不再有机会以最终解释权逃避合同责任,也不再有机会以最终解释权侵犯消费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