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被判物业公司胜诉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793次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民初字第2352号

    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2号一层119室。

    法定代表人丁宪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桂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女,***,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物业)诉被告***、***物业合同服务纠纷一案,原告钱塘物业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塘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明,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塘物业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清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的具体内容及物业服务费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清雅苑***商铺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但两被告一直拒交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物业服务费7962.9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的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962.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利息501.66元人民币(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至2008年4月1日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任何的物业服务,所以原被告没有理由向两告收取物业服务费;2、原告所提出来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收费的标准也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钱塘物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房产档案查询单1组,拟证明两被告是清雅苑***商铺业主的事实;

    3、律师催告函(复印件)、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经书面催缴仍拒缴纳物业服务费事实;

    4、照片6张(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擅自将商铺屋顶改造的事实;

    5、商铺(车库)清理人员安排表1份,拟证明原告对商铺、车库进行清理的详细安排;

    6、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钱塘物业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情况反应》与事实不符的事实;

    7、保安巡逻签到卡1组,拟证明原告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区域进行巡查事实;

    8、监控值班情况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按照《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区域监控系统进行维护管理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物业管理责任并没有尽到对商铺没有提供任何服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关于物业服务的约定,对该份证据能够能证明双方关于物业服务的约定,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原因导致其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曾进行物业费的催讨,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正常的屋顶绿化,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应案涉商铺屋顶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商铺、车库进行了清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相关保洁安排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改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小区进行巡逻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监控区域不含被告商铺,本院认为改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对小区监控记录情况,但监控范围确未包含被告商铺区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照片5张(1张为复印件),拟证明由于原告未履行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未尽到维护公共秩序的物业管理义务,致小区商铺多次被撬盗,被告只能自己安装监控设备维护自身商铺安全的事实;

    2、商铺业主签名的关于钱塘物业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情况反映1组,拟证明原告未履行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的事实;

    3、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未经商铺业主同意,将商铺业主的公共房屋出租给他人开设宾馆的事实。

    4、照片1组,拟证明商铺没有监控,以及商铺屋顶卫生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拍摄的具体时间及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改组证据不能证实出具人的身份情况,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矛盾,本院认为改组证据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及地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5日,原告钱塘物业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学林街清雅苑小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有关问题,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自主户住宅按自住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5元、高层0.7元在美季度末收取;商铺、会所和幼儿园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2.0元收取;非自住户住宅按其使用人数收取费用,每人每月40元;商铺、会所、幼儿园和非自住户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自住户住宅的物业费不得预收;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相关法规规定处理;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合同作了约定。

另查明,两被告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雅苑小区***商铺业主,上述物业建筑面积209.5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2.0元/平方米·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419.1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两被告未交纳。原告曾于2009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催缴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原告钱塘物业与清雅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钱塘物业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钱塘物业为清雅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两被告作为物业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两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原告虽未在被告商铺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未对监控系统的维护管理,并未要求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设备安装,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两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两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7962.90元。因两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拖欠部分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7962.90元;

    二、被告***、***应向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人民币483.97元(暂计算至判决日,其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844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