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杭州仲裁委员会)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331次


 

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2009)杭仲调字第336号
申请人杭州景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袁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水芬、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桂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方法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申请人杭州景天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订购经济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于申请当日受理了本案。根据《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本案适用于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陈伟强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潘灿军为仲裁员,本仲裁员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指定贾明为首席仲裁员,于2009年11月4日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9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明、方法春到庭,就本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进行了陈述和答辩,并提交了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当庭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述称:2005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设备订购经济合同》,合同价款186433.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进场施工。2006年10月8日,按被申请人要求增加工程量至512162元,后经协商被申请人同意优惠至358513元,并结算到账。但被申请人除支付110000元工程款后,余款248513元至今未付。据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248513元;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申请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购销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以实际供货量按实结算款项。被申请人实际供货额为1581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000元,实际欠款应为48133元。被申请人余款未付的原因系因申请人供货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造成,因此被申请人根据本案的处理结果考虑是否另行申请仲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的结算款项的问题,被申请人注意到申请人的结算依据仅有一分3000型报警设备清单表格,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该表格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按照城建档案馆所存档的材料,不能认定该份证据系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款依据。
在庭审的过程中,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申请人同意于200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款项人民币56000元。
二、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12085元(申请人已预缴),由申请人承担。
四、本调解协议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自愿、合法原则,仲裁庭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贾明
                                   仲裁员 陈伟强
                                   仲裁员 潘灿军
                                   2009年11月23日
                                   书记员 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