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法院判令机动车担九责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523次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杭余民初字第2713号
 
原告:宋连友,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宋家村后宋组33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桥21号。
委托代理人:宋桂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孝丰镇横溪坞村黄西坞自然村12号。
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经五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戚炳德,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路东端。
代表人:张夏冰,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公司员工。
原告宋连友诉被告王辉、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明、被告王辉、出租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王辉驾驶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浙ET5265号轿车,途径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加油站路段时于原告驾驶的未登记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辉超速行驶。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伤势构成一项七级、二项十级伤残。被告王辉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辉与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26500.60元、误工费25609.5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893.20元、住宿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9997.60元、被抚养人(宋寿堂、宋小友、宋鹏泉)生活费824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424710.4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26793.80元,其余请求不变。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暂住证》及杭州三墩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在杭州居住、工作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余杭交警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五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照片一份十五张;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及其它交通事故基本事实;4、浙江省立同德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三本;5.《住院病历》(含出院记录)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的情况;7.《医疗证明书》一份二张,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卧床休息的事实;8、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所致损伤已构成一项七级、两项十级伤残的事实;9、鉴定费票据一份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10.《户籍证明》一份五张,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宋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村委会)、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民政所及抚州市公安局罗湖派出所(以下简称罗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1.交通费票据一份九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2.申请法院调取公安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保险单》一份,证明浙ET5265号车辆的投保情况;13.宋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15.宋家村委会、抚州市临川区罗湖镇人民政府及罗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兄妹有四人已去世的事实;16.杭州市三墩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被告王辉、出租车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辉,出租车公司已经支付191109.27元的赔偿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应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将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随意变更车道,车辆为办理登记手续,侵犯了被告的路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私营企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私营企业标准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4%的比例错误;对原告儿子的生活费的系数有意义,原告父亲的生活费有异议,应按照六个子女计算;原告哥哥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支持适当数额。被告王辉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浙ET5265号号车辆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
被告王辉,出租车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标准过高,存有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暂住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且无负责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4、5、6、7、8、9、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三被告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且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宋连友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1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发票不属于治疗期间发生;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证据13,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与证据15相印证,本院据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14,三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三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
(二)被告王辉、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2时40分许,雇员王辉驾驶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浙ET5265号轿车,途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金家渡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未登记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登记的三轮车与由石安泽驾驶的浙A25853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该案件另案处理)。2008年9月18日,余杭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王辉驾驶车辆雨天夜间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未登记,违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因三轮车行驶方向未能查清,故无法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7835.37元,住院90天,医院建议需加强营养。2009年2月25日,原告之伤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1)智能损害(轻度);(2)人格改变;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有直接诶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2009年3月30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精神障碍,智能(轻度)损害、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左眼视力0.2,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出租车公司支付原告191109.27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令查明:1、原告父亲宋寿堂,于192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与妻子1993年9月7日生育一子宋鹏泉;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父母共生育宋普友、宋坤友、宋快友、宋小友、宋连友、宋小兰六人,其中宋普友、宋坤友、宋快友、宋小兰已去世。
2、原告自2007年8月始居住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厚诚村22号,在杭州市三墩农贸市场经营水果蔬菜生意。
3、浙ET536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辉与原告按责承担。被告王辉驾驶车辆在雨天夜间超速行驶,导致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未能认定事故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王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三轮车未按规定登记即上路行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王辉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因被告王辉系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转承。关于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认为217835.3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损失证明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56.67元/天计算至鉴定前一天(208天),为11787.36元;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其护理费按住院日计算为90天,原告主张的60元/天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未54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844元。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计算20年,未199997.60元;被抚养人宋寿堂、宋鹏泉生活费,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270元/年以二名抚养义务人分别计算5年、3年,分别为7779.20元,4667.52元;原告主张其兄宋小友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宋连友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宋连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医疗费217835.37元、误工费11787.36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99997.60元、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6.72元,合计456161.0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承担的122000元后,余款334161.05元,由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300744.97元;
三、被告安吉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连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合计,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20744.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91109.27元,尚应支付12963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连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宋连友负担1030元,被告安吉县顺风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任命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舒卓
人民审判员 沈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