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研究
时间:2025/06/1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次




《公司法》第九十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在股东资格继承方面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了回应, 但由此遗留的一个问题尚无人问津,即当法人股东注销后,其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应如何处理。被注销的法人股东的股权如果不能确定承继主体或无法得到妥当处理,不仅将影响到该法人股东的原持股人利益,也可能对被持股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障碍,甚至引发公司僵局而导致资源严重浪费。

本文将对有限责任公司中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权承继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为《公司法》的进一步修订提供参考建议,助力实现商事立法的系统化与科学化。




壹 何谓股东资格的继承


(一)何谓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能否继受,首先须厘清何谓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东资格”作出确切定义,仅从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找到一个“股东资格”的定义: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该定义强调投资人取得、行使股东权利及承担股东义务前应具备股东资格,但并未对什么是“股东资格”本身作出回答,我们只能从确认股东身份的标准中寻求股东资格的实质内涵。




(二)股东资格继承的法律规定

依照《民法典》总则编及继承编的相关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遗留的股东权的财产性权利依法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且其合法的继承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未作出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可依法继承自然人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对于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的法人,其股东能否继承该法人的股东资格,《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规定。一般而言,股东资格可以通过依法设立公司、受让公司股权、接收赠与股权、增资、公司合并分立、债转股等多种方式取得,但法人未经清理债权债务即注销登记而产生的待决权属股权,因其未经依法清算即行注销主体资格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要求,立法者对该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继承行为未予认可符合《公司法》的价值取向。实践中,该情形下法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继承诉求实际将转化为投资人对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贰 股东资格继承的途径


(一)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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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公司系E公司股东,A、B公司系C公司股东,现C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注销后其持有的E公司的股权并未进行分配,现E公司拟办理注销业务,被市场监督部门告知因其无法提供股东C公司盖章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相关文件无法办理注销,那么A、B公司是否能继受C公司股东资格,从而配合E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呢?




(二)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笔者通过检索大量的司法案例,司法实践中,如A、B公司想要继承C公司在E公司的股东资格,通常情况下可以向E公司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1、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股权的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者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继受取得,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等形式继受公司股权。所以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主张其享有股权时,应当证明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

(2)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依据《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30 号)所附《企业注销指引》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的《企业注销指引》,“五、特殊情况办理指引(四)存在股东(出资人)已注销问题。因股东(出资人)已注销却未清理对外投资,导致被投资企业无法注销的企业,其股东(出资人)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已注销企业的上级主管单位依规定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已注销企业有合法的继受主体的,可由继受主体依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已注销企业无合法继受主体的,由已注销企业注销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人)申请办理。”

2、法律风险

A、B是否可以直接继受取得C公司股东资格,经检索大量案例,实践中对该问题是存在争议的,部分法院认为根据股东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之股东可以继受股东资格,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持反对意见的则认为考虑公司的人合性,不应由股东之股东直接继受股东权利。基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考虑,《公司法》也未规定法人股东注销后股东资格的继受问题。





叁 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的认定




(一)股东之股东能通过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支持此种立场的裁判观点主要可分为两类:

第一,部分法院认为已注销法人对其他公司的股权具有财产属性,实际上是清算时遗漏的公司财产,而已注销法人的原股东因享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理应成为法人注销后的法定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因此原股东可以承继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全部股权。如在中天晟元公司案中, 法院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在无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华融公司所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作为公司资产,可由其股东直接承继。 

第二,部分法院从人合性角度判断,认为可参照自然人股东死亡的股权继承,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并未就股权的继承或承继作出限制性规定,那么已注销法人股东的原股东即可承继包括股东资格在内的全部股权,这也并不妨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参考案例】(2016)鲁0103民初2928号

本院认为,被告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表现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相应出资数额的财产性权利。原告承诺对济南市中双龙实业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其作为被注销公司的唯一股东,对济南市中双龙实业公司名下的财产性权利,享有当然的继受权利,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亦不存在禁止性规定。如否定原告继受该股份的权利,将使该股份处于无主财产的境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  

原告能够合法继受原济南市中双龙实业公司名下的股份,而被告的公司章程、法律及行政法规均未禁止村民委员会这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相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而诉争股权原由村办集体企业持有,亦应属于双龙庄村民集体所有的财产,故由双龙庄村委会继受股权、承继股东资格并行使股东权利,有效保障了双龙庄村民集体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继受取得了被告184735股的股份,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签发相应股权证。 


(二)股东之股东不能通过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持此种观点的法院一般从以下两方面陈述其裁判理由:

一方面,先从宏观层面指出原股东如要承继已注销法人股东对其他公司的股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取得方式,即一是向其他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原始取得,二是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法院判决等形式的继受取得。

另一方面,从微观层面论述股权具有身份属性,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间存在信任关系,使股权管理属性增强,同时原股东本应在清算时处理好对外股权,而非在注销后直接主张成为股东并享有股权,故而原股东并不当然承继已注销法人所持的股权,也印证了该股权不应继受取得。

【参考案例】(2017)兵民再21号:受让是指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权,其他形式是指通过股权赠与协议、股权继承、公司合并、法院判决书等形式继受股权,原告未能举证通过上述方式继受取得了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权:

法院认为,首先,吴俊柏作为石河子协和医院原隐名股东亿豪公司的股东,要求在亿豪公司注销后继受股东资格而成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对法人股东注销后的股东资格继受问题则未作出规定,石河子协和医院的章程中也未作约定,而法人股东注销与自然人股东死亡在法律后果上是有明显区别的。

其次,吴俊柏作为亿豪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本应在亿豪公司注销时充分注意到并依法主张公司对外投资的权益,且从本案以及其他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吴俊柏也已详细掌握亿豪公司的对外投资情况,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与卓志兴在清算时对亿豪公司的对外投资进行清算,而非在亿豪公司经清算并依法注销后,直接主张自己成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如亿豪公司注销后,其股东确有发现遗漏了对外投资权益未作处理,应当依法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和追索,但并不代表吴俊柏有权直接成为石河子协和医院的股东。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不仅需要有一定的出资额,而且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正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较强,股权的管理属性并不弱于财产属性,而管理属性增强时,股权即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因此,公司法人被注销后,其股东直接继承公司股权不符合公司法立法本意。

【其他案例】除此之外,(2017)苏11民终713号、(2019)津0111民初9211号判决书也持此观点。


肆 小结


透过司法案例,不难看出对股权承继问题的理解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巨大差异,这一方面源于当前法律规范不甚完备而留下的制度空白,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原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间存在紧张关系,加之对股权利益通常采取不可分模式的认知,裁判立场的明显分歧正是这些因素对实践产生影响的直观反映。如想要依法继承法人注销后留存对外投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可以做如下尝试:首先,应在被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确约定,其次,应保存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向被投资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被投资公司股权。




供    稿:袁晗洁

审    校:俞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