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胜诉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262次


原告刘**等人诉被告金**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网宋桂明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活动,在诉讼中,原告也申请追加了北京大学为本案的被告。考虑到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特别慎重,多次组织开庭,并由原来的简易程序转为合议庭的普通程序。日前,原告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以下是宋桂明律师在本案庭审中所发表的辩论意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与被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贵院立案并开庭审理。本代理人受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经被告的授权,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活动。代理人通过询问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全面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同时又参加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活动。

    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是本案原告诉请的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下简称“***公司”)不是本案原告诉请的适格的被告。

    1、根据本次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与原告形成培训合同关系的是北京大学社会经济与文化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研究中心”)而非本案被告***、***。因为从招生简章(以研究中心的名义招生)、入学通知书(以研究中心的名义要求学员报到)、收费主体(以研究中心的名义收取学费)、学籍管理、结业证书等等证据材料来看,北京大学社会经济与文化研究中心才是与原告形成培训合同关系的相对方。

    2、***公司作为研究中心在杭州的受托方从事招生代理工作,与研究中心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由研究中心承担民事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公司以自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培训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显名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也应向**公司的委托方主张权利即向研究中心主张权利。

    二、关于公司注销后可否向股东主张权利的问题。

    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2、按照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注销后由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1)公司的债权人;(2)法定情形(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相关法定情形)。在本案中,原告并不是维易公司的债权人(前文已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显示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维易公司存在法定相关情形。

    三、关于原告所提的观点。

    1、原告认为***公司与研究中心属于联合办学。

    原告以**公司与研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利益分配来论证***公司与研究中心属于联合办学的观点纯属主观推测。

    代理人认为:第一、***公司虽与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但这里的“合作”并非是联合办学。因为“合作”仅是泛指,《合同法》中的所有有名合同均可称为合作协议,但其法律关系及反映的权利与义务是大不相同的。而原告所称的联合办学所反应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指向是明确的,即各方承担共同的权利与义务。而在本案中,从***公司与研究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应是明确的,即***公司与研究中心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第二、代理人认为***公司与研究中心约定的利润的分配,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产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民事法律中法无明文禁止即有权的法理,本案中,***公司与研究中心有权约定利润的分配,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不得约定利润的分配。

    2、关于原告申请追加北京大学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北京大学与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就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而诉讼标的的同一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如果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因此,在既不存在共同诉讼,也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北京大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桂明

                                               200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