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申请人视角探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境与解决路径 ​
时间:2025/11/05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0次


摘要:本文探讨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现状及应用困境。自《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该制度虽取得一定成效,但因缺乏独立程序规则和明确证据标准,申请人面临认知障碍、立案障碍、举证障碍、签发障碍及执行障碍等五大问题。通过分析实际案例和检索数据,发现受害者因信息闭塞、恐惧心理及证据不足等难以获得有效保护。同时,法院在证据审查、判断及执行环节上也存在不一致性。借鉴英、美及中国台湾的先进经验,笔者建议提升公众意识、完善证据收集与审查机制、明确执行主体与职责,并强化执行力度与惩罚措施,以全面改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实施效果。

关键词:人身安全保护令;反家庭暴力;司法实践困境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现状

(一)社会概况

自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称《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得到了广泛应用和推广,对防治家庭暴力、保护被施暴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没有形成一套独立而完整的程序规则,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困境和挑战。

据统计,2024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约198万件,同比下降近9%,审结约197万件,同比下降9%1,发出各类人身安全保护令6351份,同比增长11.5%2;浙江地区法院共审结婚姻家庭案件4.85万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376份3;杭州地区法院共审结一审婚姻家庭案件9434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56份4,一定程度上有效预防和制止了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再次发生。但实践证明,上述数据与公安系统涉及家暴的接警数量以及妇联系统受理的案件数量相比差距较大,说明尚有大量家暴案件因多种原因未能进入司法程序。

尽管《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家暴案件中常见的证据形式、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条件、管辖法院、保护措施、有效期限等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等七部门也在2022年联合发布《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下称《意见》),但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具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证明标准等未有明确规定,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申请环节出现家暴情节举证难、现实危险认定难等情况,在执行环节出现部分情况无法执行、协助执行部门职责模糊等问题。

(二)司法概况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案件名称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案件进行检索,将裁判时间设置为“自2016年3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仅检索到3635篇文书。因官方未公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总数亦未公布所有裁判结果,笔者难以得出保护令申请的真实支持率,因而选择对近两年裁决驳回的案件进行梳理,设置“驳回”为全文关键词,将裁判时间设置为“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共检索到280篇文书,在此基础上随机选取35篇文书进行归纳总结,分析法院驳回申请的具体理由,以此探究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应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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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1-1

笔者经过梳理检索案例总结出以下现象:

第一,“证据不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是法院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最常见驳回原因,其次为“未面临现实危险”。例如申请人在受到侵害后因各种原因未及时报警或向妇联、街道社区等求助,因而无第三方证实发生了家暴行为的情况,或者申请人虽然及时进行了报警、求助,但报警回执、笔录、调解记录等书面材料仅记载双方有争吵,被申请人否认实施家暴,但没有诊疗记录、伤情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申请人无法证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

第二,对于曾经遭受过家暴伤害的申请人来说,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分居,或被申请人承诺不再实施伤害、骚扰行为,法院也有可能以“未面临现实危险”为由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第三,在申请人以遭受精神侵害为由提起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会以“证据不足”或“未构成家暴”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有三份裁判文书被法院以“非适格申请人”为由裁定驳回,其中一份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协议离婚,不符合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规定,该情形集中在夫妻离婚后或者情侣分手后。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实施后,上述情况逐渐减少。


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施现状

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应用面临多重障碍,现笔者从申请人视角切入进行分析:

(一)认知障碍

前文检索情况显示,尽管近年来全国范围内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数量显著提升,但总量依然偏低。笔者在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发现,许多受害者或因信息闭塞,或因恐惧心理,不知或不敢使用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法律途径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少受害者对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申请流程知之甚少,加之“家事不宜外扬”的传统观念束缚,担心申请后可能导致家庭暴力升级,或影响个人及家庭成员的名誉、经济来源乃至施暴者的职业前景,从而选择隐忍不发、不敢公开求助。

(二)立案障碍

笔者以近期办理的一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为例。男女双方于三年前协议离婚,离婚后男方不断纠缠、骚扰、威胁女方,2024年5月份男方前往女方工作地点对其进行殴打、拖拽最终导致女方手臂骨折,女方报警后公安到达现场,但并未对男方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后男方又通过各类社交软件持续骚扰威胁女方、孩子及女方父母,女方因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案件中,因公安未对男方出具家暴告诫书,即便调取了公安出警记录,匹配对应的监控视频、医院诊断报告以及男方道歉的聊天记录,提供近百页男方实施精神暴力的记录,法院仍以缺乏家暴告诫书这一必要证据为由,拒绝受理。

这一案例也可反映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在申请立案阶段,部分法院自行设置了过于严苛、过于机械的证据类型标准,人为提高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案的门槛,导致一些真正需要保护的受害者因无法达到法院规定的证据要求而不能及时获得法律保护,无形中为受害者设置了寻求法律保护的障碍。

(三)举证障碍

家暴案件中,受害人往往缺乏收集证据的意识,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的很可能只有受害人自身的口头陈述,未能及时采取报警、验伤、拍照、住院治疗或向妇联、街道、社区救助等方式固定、收集证据。威胁、辱骂、骚扰等精神暴力因其隐蔽性对受害者而言更不易取证。在笔者承办的涉及家暴案件中,亦有部分案件存在公安机关对接警处理操作规则执行不严格导致无法固定证据的情况。例如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家暴事件作为一般家事纠纷来处理,仅进行口头教育或简单登记现场情况以“双方同意调解”结束记录,未能留存家暴相关证据,或者虽留存有证据但要求受害人进入相关诉讼程序后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

各地法院证据采纳标准的不一致也导致受害者面临举证难题。审判过程中部分法院重视直接证据,部分则接受间接证据,证明标准各异。这种差异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也加大了受害者获得保护令的难度。

(四)签发障碍

不同法院在处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时,会面临对家庭暴力认定标准的不同理解和适用上的差异,承办法官根据个人的法律素养、审判经验及倾向,形成不同的判断标准。这种标准的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受害人获得保护令的难度,也导致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间出现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承办法官需要考虑签发保护令后可能带来的“连锁反应”。具体而言,签发保护令即认定家庭暴力的事实,这一认定很可能在相关离婚诉讼中被作为重要证据使用,进而影响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以及可能的损害赔偿等问题的判决。这种法律后果的复杂性,使得承办法官在签发保护令时需要更加谨慎地权衡各方利益,确保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然而,这种权衡过程往往伴随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和责任感,使得一些法官在面临不确定性时,倾向于采取更为保守的态度,即谨慎签发或拒绝签发保护令。

另一方面,家庭暴力案件的被申请人往往情绪不稳定,具有暴力倾向,且可能对司法干预产生强烈的抵触心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发及执行可能会激怒被申请人,导致其采取更加激烈的报复行为,不仅威胁到受害人的安全,也可能危及承办法官自身安全。因此,在评估签发保护令的风险时,承办法官不得不将这一潜在危险纳入考虑范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决策。

(五)执行障碍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被申请人通常对限制其行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存在抗拒心理,实践中经常出现被申请人难以联络、拒收法律文书或刻意躲避,甚至对法官进行人身威胁、恶意举报等情况。

《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法院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负责协助执行义务,但对于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如何协助执行、具体操作流程、不依法履职的后果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单位对于协助义务的理解很可能不一致,甚至存在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主要为禁止施暴、禁止接触以及迁出。从内容上来看是对行为的执行,但法院的机构设置中,并未匹配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对应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执行人员,基层法院案件数量多、资源有限,往往难以投入足够的精力去执行保护令,有限的执法人员有特定的职责范围,无法确保实时监督落实到位,即便承担该任务也难以与公安的出警速度相匹配,很大程度上也削弱了监督被申请人与保护申请人的效果。


三、外国及部分地区处理家暴问题的先进经验

家暴是整个国际社会都零容忍的行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则是一个舶来品,起源于英美法系。该制度进入我国的时间较晚,2016年才正式出现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故我国目前仍处于探索完善阶段。现笔者就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亮点和司法经验进行梳理,结合其成熟先进的家暴问题处理方案,以期作为我国完善相关制度的有益参考。

(一)英国

大约在1976年,英国议会便制定了一系列有关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其中就包含了授权民事法庭核发制止家庭暴力的命令的《1976年家庭暴力与婚姻诉讼法》。

与中国不同,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没有成文的法典,故不存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统一立法。结合英国各项法律中出现的保护令制度,可以将其大约分为三类:总括性的制止家庭暴力令、针对儿童特殊保护的保护令以及禁止骚扰令。一般而言,想要获得以上保护令需申请人主动申请,但在必要、合理的前提之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单方面核发保护令。故在英国的制度中,保护受害人、未成年人的目的是司法机关首要考虑的问题,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根本思想。

(二)美国

美国对于人权保护极为注重,因此美国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研究与发展也极为迅速。至1989年,美国各个州均已完成了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虽然因美国系联邦制国家,不存在统一的立法,各州之间的立法及规定各有不同,但美国允许警察、检察官以及相关社会福利机构介入家庭,由以上主体帮助受害人申请保护令,切实维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

美国的保护令制度尤为特殊的一点是,其还包含了对受害人经济层面的救助。追寻家暴受害人难以脱离原有家庭的根本原因,缺乏相应的经济实力不失为占比很高的原因之一。在美国的立法规定中,除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其相应的经济支持,能帮助受害人更快地脱离家暴环境,和家暴家庭完成切割。

(三)中国台湾

我国台湾地区自1998年颁布施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历经7次修改,现已经过20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声请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应以秘密方式讯问……”,该规定从被害人角度出发,在法律上给予其明确的保护,非常贴合实践中,受害人因恐惧施暴人而需要隐匿居所的情况。明确的法律条文不仅可以便于法官依法行事,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妇联、法律从业者等相关机构及人员进行普法释法,提高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主动性。

此外,该法的第二部分为民事保护令,根据家庭暴力的紧急程度,民事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该三类保护令在申请主体、申请条件、申请程序、证据材料、核发期限等内容上均有所不同,法律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给受害人、职权部门提供指导。且为避免保护令签发后成为一纸空文,该法还制定诸多条款,来明确民事保护令的强制力,尤其是民事保护令的执行主体以及遇到执行障碍时申请人该如何处置及相应机关的职责、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内容的惩戒措施等。

可以说,台湾地区关于家庭暴力的防治已日臻成熟,人身安全保护令相关内容也已经形成了体系化的规范,值得大陆地区参考借鉴。


四、申请人视角下的解决路径探究

家庭暴力的预防与治理始终是国家与社会关注的焦点。《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在构建反家庭暴力法律体系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标志着该领域法律框架的进一步健全与完善。至202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此举不仅深化了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内涵,还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

然而,尽管有这些积极的法律进展,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家庭暴力案件的立案、证据收集以及执行环节仍面临诸多挑战。笔者仅结合自身经验,参考司法判例,从申请人视角出发,提出相应解决路径。

(一)提升公众意识与参与度

1.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家暴举证难的关键在于家暴行为具有隐蔽性,往往发生在封闭的家庭环境中,受害人当下无法通过录音、视频等手段取证,事后又因“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愿声张。这类受害人对家暴行为的认知已经陷入了明显误区。故包括公安、民政、妇联等在内的政府部门、群团组织应通过媒体、网络、社区等多种渠道,持续性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例如制作普法宣传视频、发放宣传册、开展普法讲座等,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和关注度。同时,各单位还应着重加强对受害人的心理辅导和支持,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勇敢维权。

2.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力量凭借其高度的灵活性、多元化的专业技能以及强大的社会动员能力,为政府管理体系提供了宝贵的补充作用,能够在诸多领域有效承担并履行重要的社会职能。鼓励社会组织、公益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庇护所等全方位的支持和帮助。同时,也引入心理矫治手段,对施暴人进行心理救助,降低恶性事件发生的概率。最后,还需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广泛监督和曝光。

(二)简化申请方式及材料

1.拓展多类型申请方式。众多长期遭受家暴的受害人,可能存在文化程度偏低的情况,且取证意识不强。部分极端情况下,受害人也有可能受伤严重,暂时无法进行书写。故建议可简化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流程,可允许申请人口头申请,并由法院记入笔录,从而降低申请人的书面表达难度。为应对紧急情形,还可参考台湾地区,允许申请人向法院电话申请紧急保护令。

此外,法院导诉可为申请人提供详细的模板或示例,帮助其明确申请要求和所需材料,减少因格式或内容不符合要求而被驳回的情况。

2.立案中引入担保机制。2016 年,最高院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指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无须提供担保。但笔者认为,针对目前人民法院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家暴告诫书才予以立案的情形,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难以得到切实保障。在部分案件中,现有的证据尚不能够认定受害人遭受过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但受害人有紧迫的人身安全保护令需求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承担法院因错误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致使被申请人蒙冤的情形,在此期间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此举不仅可以帮助更多受害人成功申请到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可以预防立案简化后导致被申请人蒙冤的情形,兼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及受害人权益保护。

(三)完善证据收集与审查机制

1.强化证据收集与固定。基于笔者从事家事律师已经十余年的工作经历,处理过的涉家暴家事纠纷不胜枚举。然而,尽管家暴问题严峻,寻求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法律救济手段的案件数量却显得相对匮乏,且在这些少数申请中,成功获得保护令的概率更是令人遗憾地偏低。究其原因,最主要是在于证据收集整理难以达到立案标准。

(1)加强取证指导:各机构制定明确统一、可发放的家暴取证流程,明确各机构在涉家暴案件中需配合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受害者在遭受家庭暴力后,联系公安机关、医疗机构、妇联、社会服务机构等专业机构时,由专业人员进行取证指导。

(2)电子证据保全:对于通讯记录、社交媒体信息等电子证据,建议受害者及时截图、录屏等方式进行保全,并妥善保存原始载体。但因受害者与施暴人长期共处一室,手机、电脑等都有可能被施暴人毁坏,导致原始载体毁损,影响证据效力。故建议可以引入第三方平台,或者委托公证处设立单独部门,帮助受害人做家暴电子证据保全,受害人可以将相应的电子材料存入该平台,或者对相应电子证据做公证保全,明确通过该途径保全的电子证据与原始载体效力一致。

(3)建立证据保管制度:相关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证据保管制度,确保收集到的证据能够妥善保管,并向受害人明确告知证据的调取规则,便于后续诉讼中使用。当然,如果能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完善统一的家暴数据库系统更具有便利性。在家暴发生后,首个受案的机构为家暴受害人在该系统中建立一个电子档案卡,公安、妇联、医疗机构、社区等机构均可登录系统,提交与受害人相关的报警记录、咨询记录、就诊记录、走访记录等。受害人到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身份信息一键提取对应证据,降低受害人的举证难度以及证据保管难度,便于法院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

2.降低证据证明标准。正如前文所述笔者亲身所办的离异夫妻暴力案件中所体现,受害人已穷尽举证途径,然法院仅凭无家暴告诫书一项就拒绝受理。回到法律本身,《规定》第六条拓展且明确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相关证据,其中明确列明了十项证据及兜底条款。该条款关于各类证据并无优先级和强制性要求,仅单纯以缺乏其中一类证据,就直接否认家暴危险性的存在,与实际生活是完全脱节的。建议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调整立案要求,当事人提交以上一种或是多种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家暴行为的危险性是切实存在的,即应立即启动立案程序,并迅速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以确保受害者的安全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

(四)完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机制

1.明确执行主体与职责。实务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后,关于禁令如何督促执行,也是常见的问题。《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将法院列为执行的主要责任方。但实践证明人民法院难当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重任。反观国外和部分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几乎都交由警察负责,取得较好的运行结果。故建议我国参照国外及部分地区的成功经验,完善立法,法院承担执行主责,同时明确公安机关、社区等机构的协助职责和具体执行程序。例如将人身安全类的保障工作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积极协助,定期电话回访、上门走访,为受害人提供心理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等,避免各部门之间的相互推诿。

2.强化执行力度和惩罚措施。目前我国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戒措施多为“视情节轻重对被申请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国际社会上对于违反保护令的惩戒却严重得多。例如美国多数州已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将被视为刑事犯罪范畴,涵盖民事藐视法庭与刑事藐视法庭的判定,以及可能涉及的其他罪名。尤其针对施暴者而言,只要有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无论是否有实害结果,均将触发违反保护令罪的指控。此外,国际上很多其他国家,包括英国、南非、土耳其、菲律宾、马来西亚及印度尼西亚在内的多个国家,也已将违反保护令的行为确立为刑事犯罪行为,进一步彰显了全球范围内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保护力度的加强。

故笔者建议对于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完善多层次惩戒措施:①将多次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降低被申请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便利性;②在家庭关系中,若一方被认定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中的被申请人,该裁定可作为离婚纠纷中争夺子女抚养权的关键证据,对被申请人作出负面评价;③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可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且申请人作为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予照顾;④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且拒不悔过的被申请人,可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实施相应的定罪量刑。


五、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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