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一房东因未安装安全护栏及路灯导致一承租人摔落致死,此案于2007年6月4日、8月3日在江干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网宋桂明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辩论中,本律师发表的辩论意见经整理如下: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通过询问原告,经过调查取证,全面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同时又参加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活动。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被告应当对本案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代理人认为此案件的审理不仅仅影响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切身利益,特别是拥有几百万外来务工人员的杭州市,房屋的出租市场不可不大,也许在杭州市的某一个地方还有类似于本案被告的房东,我想通过本案的审理,对杭州市所有的房东都有一个警示的作用。
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 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明知具有安全隐患,且在不排除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出租房屋,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一、被告房屋的临空过道处没有安装护栏。
第二、被告没有在具有危险性的临空过道处安装照明灯。
第三、被告没有在不安全的地方设置任何明确的警示或说明、劝告等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下述法律规定: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第24号令发布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第二十一条“……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1年建设部修订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国家标准)是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是政府和质量审查机构检查和监督民用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和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主要确保建筑物使用中的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该《通则》的6.6.3条款中明确了阳台、外廊等临空处栏杆高度应超过人体重心高度,即1100MM。
二、被告在主观上具有过错,而且是重大过错。
重大过错是指基于特定的职业或身份或者基于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行为人负有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连一般人的较低标准的注意者没有尽到,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为什么说是重大过错,从以下分析可以得出:
1、首先确定的是,本案被告是一个经营主体,这是衡量其过错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
2、衡量标准的问题
我们先用主观的判断标准来认定:主要是通过确定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有无预见,以及行为人在预见到后果的情况下,对后果所采取的态度。在本案中,很显然,对于房客必经的临空过道,如果没有安全护栏,而且在晚上也没有路灯的情况下,作为一般人,都可预见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况且被告是出租房屋的经营者。
现在常用的是客观标准,即参照一个客观的假想的与责任人同类性质、同类资质、同种能力和处于同样境况中人的理性的行为标准。参照这一标准,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注意义务的人,应当尽到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对于他人之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操作程序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如果义务人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高至一定程度,法律则直接规定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租房屋的经营者,其基于经营场所而获利,即每月从死者处收取360元租金,故被告对于房客之权利和利益应当尽到法律、操作程序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负有特别注意义务的被告居然连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实属重大过失。
三、关于死者的过错问题。
根据庭审的情况,被告认为死者有过错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死者当晚饮酒。二是死者已租住一段时间,应当熟悉环境。
1、原告认为,目前法律对于饮酒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针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如机动车驾驶人等等。根据民事法律中,法无明文禁止即有权的法理,死者在日常生活中饮酒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一被告的违法行为很显然不能混为一谈。况且死者饮酒量只有一次性杯的容量(这已被笕桥派出所的证据所证明)。被告所称死者处于醉酒状态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所做的主观臆测。
2、因果关系问题。死者在日常生活中饮酒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试想一下,如果被告在事发之前安装了安全护栏及照明灯的话,结果会怎样?
3、退一步讲,即使死者有过错,两者的过错是否在同一法律层面上。很显然不是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的违反,死者纵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两者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
可见我国法律不仅将故意与一般过失不放在同一层面上考虑,而且还区分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只有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以作为侵权人抗辩的理由,一般过错则不能。
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认为: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死者是从二楼摔下致死的。原告认为,被告这是在逃避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死者的死因问题,已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认定为坠楼事件,同时原告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江干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该笔录中称:“其南侧边缘和过道上血迹的北侧边缘基本处于同一竖直平面上”,并据此认定为坠楼事件。
第三、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很充分,根据《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2、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称:死者在杭州居住未达到一年,且在杭州经常流动,没有稳定住所。原告认为:
第一、死者在杭州居住已超过一年,这已被充分的证据所证明,至于在杭居住的地点,死者确实更换了居住地点,但都在杭州市区范围之内。根据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第二、原告提供的证人***、***、***、以及杭州****有限公司等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索链足以证明死者在杭州居住已超过一年。
3、被告所称死者在被告处租房视为自已承受风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一说法并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关于房屋建筑及出租管理规定,且明知具有安全隐患,且在不排除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出租房屋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在法律的框架内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维护社会公平、实现社会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员予以考虑。谢谢!
代理人:
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宋桂明
200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