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乡**村。
原告XXX,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阳市**街道**村。
委托代理人蒋锋、宋桂明(特别授权),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富阳市**街道**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富阳市**干部。
原告XXX、XXX与被告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国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锋、宋桂明,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30日,被告XXX驾驶浙AXXXX号小型拖拉机从XX村驶往富阳城区,8时许途径XXXX村路段在与相对方向原向XXX驾驶的浙AWXXX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XXX之子XXX当场死亡、XXX负伤的严重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XXX和XXX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抢救费354.28元、丧葬费11550.50元、死亡赔偿金12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33824.78元的一半计116912.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抢救费用票据1份,证明花去抢救费用354.28元的事实。2.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李XX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XXX和原告XXX对事故负同等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方支持了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及交警大队的预交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被告没有赔偿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2份、办案预交单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医疗费20000元,和富阳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办案预交款1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办案预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并不是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的依据。对已经收到丧葬费、医疗费20000元没有异议。后原告XXX补充说明,原告方已收到被告赔偿款共计30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0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XXX驾驶浙A37327号小型拖拉机从XX村驶往富阳城区,在途经XXXX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XXX驾驶的浙AWXXX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原告之子XXX(7岁)当场死亡、XXX负伤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特)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为:被告XXX和原告XXX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李迪波不承担过错责任。
2.两原告系XXX之父母。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已收到被告的赔偿款项为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X驾驶拖拉机在与摩托车交会时未靠右行驶,原告XXX驾驶摩托车在与拖拉机交会时也未靠右行驶,从而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原、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由些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其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赔偿原告XXX、XXX抢救费177.14元、丧葬费5775.25元、死亡赔偿金6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96912.39元,扣除被告XXX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XXX尚应赔偿原告XXX、XXX人民币6691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848元(原告缓交2704元,实际预交1144元),由原告负担1646元,被告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8元,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白国海
二OO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凌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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