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财产案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2043次


 

原告****诉被告******返还财产一案原告方一审的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并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担任原告****诉被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的原告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询问原告,经过调查取证,全面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今天又经过法庭对本案公正、合法的审理。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责任。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12004422日判决生效,原告才明知18箱“02”双绉已被拉回返炼。

199948日,原告以****非法占有其财产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要求洪龙根返还“02”双绉11175.3米、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02”双绉加工费6039.95元及代付的运费4750元等诉讼请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02”双绉丝绸11070.62米,若有损少则应折价赔偿等内容。此案经上诉终审后,****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浙检民行抗字第***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1995631***的业务员***将其中的18箱双绉计216匹拉回返炼。由于确定该事实相关证据需经****质证,且其结果已涉及****的责任和承担,故原审法院未将**88作为当事人通知参加诉讼不当。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浙民再抗字第***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追加了被告为第三人。此案在重审中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均认定4箱“02”双绉应由***返还,其余18箱“02”双绉由被告拉回返炼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认为,***在重审中提出的新证据证明1995631***的业务员****将其中的18箱“02”双绉计216匹拉回返炼的事实,原告事先并不知情。200441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杭民一再终字第*88号再审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份新证据,此份民事判决书已于2004422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现已有二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了事实,无须举证的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非法占有了原告的18箱“02”双绉,计9219.9米,价值人民币188085.96元的财产。

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等规定,2004422日判决生效,原告才明知18箱“02”双绉已被拉回返炼。因此,原告在2006423日之前起诉,都没有超过时效。

2、原告一直在向**88主张22箱“02”双绉,说明原告对返炼一事并不知情。

1999年到2004年,原告一直在向****主张22箱“02”双绉,根据原一审中双方的证据认定,法院判决洪龙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02”双绉丝绸11070.62米,若有损少则应折价赔偿。同时,在此案的审理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18箱“02”双绉已被被告拉回返炼。因此,在法律上和客观事实上,原告对18箱“02”双绉已被被告拉回返炼之事并不知情。

3、被告及其业务员多次出具的证明都没有提到返炼一事。

被告原业务员***出具的落款日期为“95.6.31”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02双绉18箱约计216匹”。关于此收条的真实性,原告认为此份收条系事后补办,原告已向贵院提出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199872日,被告又对22箱“02”双绉由****签收的事实再次证明。199873日,由被告及其业务员*88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22箱“02”双绉炼白后送到***门市部,货物由***同志收下并签字。1999年在原告与***就“02”双绉发生纠纷时,被告***8厂长特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加工后的22箱“02”双绉已出仓发出。

从以上被告及其业务员出次出具的证明来看,其都没有提到返炼一事。原告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18箱“02”双绉已被被告拉回返炼。

综上所述,只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18箱“02”双绉已被被告拉回返炼。原告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才知道这一事实。

二、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涵两方面内容:(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2)一案在判决生效之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一事不再理必须满足同一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