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
被告方的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并征得被告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第一审的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指派后,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活动,认真听取了对方当事人的意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借款)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借款)纠纷案经贵院受理并向被告寄发了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寄出了书面答辩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因做腌制榨菜生意而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后,被告以出售给原告所在公司货款8万元抵作归还原告的借款。尚欠12万元。本代理人认为这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借款)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述纯属无稽之谈。同时,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被告、****有限公司属于三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即进行抵扣。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
1、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来看,原告并没有提供了全部的电话录音内容和记录,而且还删除了大部分内容。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这是一份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确认视听资料证据的证明力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有其他证据佐证;2、以合法手段取得的;3、视听资料无疑点。本代理人认为:第一、本案中的原告起诉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份残缺不全的视听资料,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第二、本案中的上述视听资料是原告之女采取诱导等方式偷录的。第三、根据本代理人调查,2006年3月15日上午,蒋明娟(电话号码为******)与被告(电话号码为133******)通电话的时长是511秒,而原告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时长却只有42秒,原告并没有提供全部的电话录音内容、记录,而且还删除了大部分内容。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之借款案之间也无关联性,而且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
2、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借款行为。电话录音记录中找不到一个“借”字。原告以民间借贷(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本代理人认为这是毫无证据佐证的错案,并依据上述《证据规定》之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3、《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从这一条规定来审核本案原告提交的唯一一份所谓证据,可以看出:第一、原告提交的这份录音视听资料从形式上、取得手段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这份录音视听资料的内容不真实。第三、这份视听资料是由原告的女儿录制的。因此,这份视听资料没有任何证明力。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原告提交的这份录音所谓证据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
三、原告在庭审辩论阶段的辩论意见纯属无稽之谈。
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辩论阶段的辩论意见纯属无稽之谈。本代理人根据原告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将其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一是对举证规则的不清。
(一)关于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在法庭辩论阶段必须围绕民间借贷的事实和理由展开辩论。
1、原告提出:被告确实收到20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说法实在是荒谬。因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代理人把收到20万元等同于借贷关系,纯属于其主观臆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可知,在民事纠纷中至少存在300种的各种法律关系,在这些法律关系中至少有大部份的法律关系都有款项的往来,因此,收到20万元并不等于就是借贷关系,它有可能是收到货款、工资、劳务报酬等等各种表现形式。
2、原告代理人在辩论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本代理人认为:第一、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原告已无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不当得利与本案有关吗?显然无关。
(二)关于举证规则
1、原告代理人提出:2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要由被告证明,否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代理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第一、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负。原告的举证不能将由原告自已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说明原告已把20万元的性质定为是借款,现在却要求被告来证明20万元的性质,这显然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也无举证义务。再说,哪有原告起诉却要被告举证之法理!
2、原告代理人提出:20万元是借款,被告否认是借款,被告也收到20万元,被告应证明其合法持有,不然构成不当得利。本代理人认为这同样属于谬论。本代理人认为:第一、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第二、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合法持有20万元。
3、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向被告发问:“20万元不是借款是什么?如不能说明是什么,则推定不利于被告”。对于原告代理人的发问,本代理人在庭审中已明确回答:“20万元不是借款,至于是货款还是其他什么款项,代理人不是很清楚,同时,原告代理人的发问内容已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本代理人有权拒绝回答”。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根据《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推定某一事实的成立须符合三个前提:第一是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第二是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第三是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而本案中,第一、被告在回答原告的发问时已明确表示这20万元不是借款,对于其他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代理人有权拒绝回答。第二、因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审判人员没有说明并询问。因此,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推定不利于被告”的说法是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误解。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定》应由原告自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败诉的后果。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海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
宋桂明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