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本案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对于原告的家庭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也深表痛惜,但在法律面前,我们在惋惜的同时也不得不理性地面对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以实现法律公正、公平之价值之所在。
本代理人在接受本案第二被告的委托后,力求通过周密的事故技术分析、以及前面的庭审调查,并结合相关法律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方面:本案的事实情况:
1、****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首先****骑行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上路(有车辆检验报告为证)。其次****闯红灯的行为(有****为证)。再次,****在过路口时速度过快。最后受害人在过路口时没有下车推行。
此次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认定机动车和自行车都有不合格之处,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代理人认为****骑行制动不合格的自行车上路且闯红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虽驾驶气压表、报警灯不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但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大家试想一下,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违章行为,事故会发生吗?
2、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必要的、及时的处置措施。
事故发生前****采取了紧急制动,发生后下车保护现场,并把****送到浙二医院抢救,同时报警。
根据上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当时机动车在发现情况采取制动时的车速为37公里/小时(没有违反限速40公里/小时的规定)。同时,根据现场地面痕迹,该机动车右前轮、右后轮在地面留下的制动拖印长分别为3.60米、3.20米。左前轮、左后轮在地面留下的制动拖印长分别为3.80米、3.00米。
根据汽车的构造原理,汽车的制动过程,就是人为地增加汽车行驶阻力,使行驶的汽车动能或势能转化为热能的过程。汽车车轮制动是通过两对摩擦副来实现的:一对摩擦副是车轮制动器;另一对摩擦副是轮胎与地面。最终由地面形成与汽车行驶方向相反的切向摩擦力作用在轮胎上,阻止汽车前进,迫使汽车减速或停止行驶。驾驶员从接收制动信号到踩下制动踏板,直至制动至停车,这是一个过程。也正是这一原因,所以车辆在行驶时有一个安全车距的问题。即与驾驶员正前方行驶的车辆,应该保持一个安全间距,可以在前车突然停止时,都不至于发生碰撞事故。可见即使在驾驶员明确的视线范围内也有一个安全间距,更何况本案中,受害人是以极快的速度横穿路口。本代理人以上分析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证明拖动印长及其他数据足可以证明当时驾驶员已采取了及时的紧急制动,造成碰撞事故并不是机动车一方的原因。
第二方面: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1、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减轻责任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从立法本意上去理解和适用这一条法律,该法第76条规定是立法机关全体组成人员在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反复深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的。正如一些常委委员所说:这一规定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和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这一原则既突出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的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要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有利于执法中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的责任,最大限度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中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按人均40万的赔偿标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草案)》第59条:机动车无过错的,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个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2条细化的地方规章虽对本案无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2、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可以适用民事侵权法律的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的调整原则,是在一切场合都适用的,这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自已损害的原因之一,将自已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损害责令行为人承担,不仅不是公平的,而且也违背社会正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减轻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都意味着所有的侵权案件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3、此类事故若不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势必会出现放纵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存在很大的社会危险。
4、关于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的意见。
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问题,本代理人认为:***不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护理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这方面的赔偿项目。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虽无劳动能力,但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有本代理人从社保调取的证据),因此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的请求数额太高,请求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确定。
对于交通费、住宿费,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受害人死亡后办理丧葬时发生的费用,这笔费用丧葬费已包括此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我当事人在发生事故后立即送受害人到医院抢救,对于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很是同情,也试想从物质上作一定的补偿,事实上我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即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但对于原告高额的赔偿请求,本代理人认为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目的出发,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
浙江****律师事务所
宋桂明律师
2005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