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现将代理词公布以供参考。
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一审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并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担任原告诉被告***、***、***、***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一方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通过询问原告,经过调查取证,全面掌握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同时又参加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活动。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被告***、***、***、***应当对本案受害人胡新来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代理人的职责,本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条件是一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和职责,作为发包方和施工方必须要提供的,违反这一法定义务和职责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以及作为施工方的***都没有提供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说明其没有能力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本案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原告已于举证期限内(2007年1月22日)以特快专递向法院邮寄了两份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民事证据的申请书,分别是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收集永康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在接警后所做的事故调查,包括调查笔录、事故现场所拍摄的照片等等,以及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收集永康电视台于2006年11月29日在“直播永康”新闻中对胡新来施工致死事故现场采访的影视资料等证据。代理人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也足以证明发包方和施工方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
二、关于原告之一的***与***、***的签订的协议问题。
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证据即原告之一的***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代理人认为这份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
第一、这份调解协议书欠缺主体要件,因为本案有四个被告(赔偿义务人),而在这份协议书上只有两个赔偿义务人,本案有六个原告(赔偿权利人),而这份协议书上只有一个赔偿权利人。因此,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四个被告于法有据。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之一的***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代理人持否定观点。因为表见代理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都不具备。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必须以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为导向。代理人认为法律确定表见代理的目的,既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对表见代理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具体分析本案,其一、本案中房屋的所有者应该有三人,但在调解协议书中却只有一人,根本不存在代理的问题。其二、本案中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六人即原告,但在协议书中却只有一人。根据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权利外观),具体来说就是***在签订协议时要有宣称自已具有代理权的根据,如代理证书、授权委托书等等。事实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具备这一要件。表见代理的另一构成要件是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的。其主要意义是在于确定相对人的审核义务,在本案中,包括调解委员会在内的相对人都没有进行最基本的审核义务,如查看授权委托书、代理证书,或者打电话进行核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也根本不能成立。
第二、从原告提交的一份由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在该份证明中明确写明了“我们认为(调解委员会),建房户***、包工头***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能配合工作,在无直接责任的情况下,用经济补偿死者家属,这是比较合情合理的”,这份证据足以说明了,作为中立的调解委员会错误地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即认定建房户***、包工头***无责任,也就是说责任都在于死者***,这充分证明了调解委员会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带有明显的不公正立场和倾向性。如此“中立”的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解结果会合情合理合法吗?而且,当时***刚成年,根本不懂法律,在这样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协议书的内容真得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吗?很显然这份协议是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
第三、从这份调解协议书中的数额来看,***、***只赔偿75000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至少在22万元以上。因此,这份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严重地显失公平,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的协议。
三、关于过错问题。
庭审中被告提出死者***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代理人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这一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雇主对雇员的工伤事故伤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更何况本案中的四个被告具有严重的过错,即没有提供必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死者***是否有过错。
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具有过错这一主张,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对于胡新来是否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根据庭审调查,这位证人自称是受雇于被告***,为***做工。同时,这位证人也没有看到***事发时的情景。更何况,这位证人到底当时在不在现场也无从考证,也没有证据证明。代理人完全有理由认为这位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有意作伪证,而且,根据原告在庭后的求证,这位证人与被告***关系。这一点请审判员充分注意。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假设)***有过错,是否存在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不存在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为在侵权人具有重大过错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所负义务为法律强制的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对此项义务的违反,系法定义务的违反,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而死者***纵有过失,但其所违反的系属非真正法律义务,因此,被告的过错与死者***的过失非属同质可以比较的过失。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四、请求法院调整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本案于2007年1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同日正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理应以200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但考虑到原告起诉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200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因此,原告起诉时是以200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案的诉讼请求。现浙江省统计局公布了《关于2006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公告》,因此,原告特请求贵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标准予以变更即以2006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
宋桂明律师
2007 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