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处理
时间:2012/07/24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2307次


随着社会发展和道德观念的变化,大众思想观念也越来越开放,同居现象已经越来越普遍的出现在社会生活中。在同居情况中一些最后转化成了婚姻,一些和平分手,还有一些却因为同居关系的结束而产生纠纷。一旦产生纠纷,就会出现如何认定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处理,子女抚养如何解决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现根据三道所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处理的一些案例,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和处理发表一些看法。

案例:

王某和李某于19963月登记结婚,于19982月生育一子。20065月,王某和23岁的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很快进入热恋状态,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起初王某答应张某将尽快与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和张某结婚,20072月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564213元,作为将来结婚使用。购房当日,王某将总房款打入张某帐号,由张某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缴纳了物管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2008年,张某生育一女王小某。后因王某迟迟不愿意跟妻子离婚,张某多次向王某讨要孩子王小某的抚养费,王某起初答应给张某20万元,但后来反悔,称当年给张某购买的房子抵作孩子的抚养费,再不另外支付,为此二人发生纠纷。

三道所俞琴律师分析:

一、王某和张某之间是否是同居关系。

所谓同居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婚姻法》规定了两种同居的情形:一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非婚同居”;另一种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婚外同居”。这两种形式构成了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到,同居关系有两个形成的要件:即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王某系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其与张某之间系婚外同居关系。

二、“婚外同居”纠纷的受理。

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为法律所禁止,对于此类婚外同居的行为,当事人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主体除了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外,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同居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的配偶也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解除。在本案例中,王某以及王某的配偶、张某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王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的诉讼。

三、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

王某与张某自2006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2月,为了共同生活居住需要,二人购买了一套房产,该房产属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购置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神力未办结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且同时适用照顾儿童、妇女与无过错方的原则。所以该房产由王某和张某共同共有,又因王某是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购买,故王某与张某通过诉讼程序解除的同居关系时,其配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分割该房产。

四、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王小某系王某和张某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其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所以作为父母,王某和张某均要履行对王小某的抚养义务,包括支付抚养费、行使探望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