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道所2012年度第十六期业务研讨会-股东的资格如何确认
时间:2012/11/29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735次


        2012年11月22日,三道所2012年度第十六期业务研讨会在本所会议室召开,本次业务主讲人俞琴律师,俞律师针对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何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做了专题演讲,主要内容如下:

      一、隐名股东是指虽未被公司章程等文件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实际出资的人。与之相对应的,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被称为挂名股东。事实上,隐名股东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只是学界和民间的一个通俗而形象的叫法。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隐名股东”一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将其称为“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在司法解释的第25条至27条中较为全面的规定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出现纠纷时的法律适用与判决标准。

      二、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保护股东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辨明谁是公司的股东。在我国,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很多参照标准: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都可以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但是由于现实情况的纷繁复杂以及我国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很多不规范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许多公司并没有按照要求真实记载股东情况;或者在股权发生变更时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或由于某种原因记载有误。诸多原因造成了股东身份扑簌迷离,股东资格认定时的情况复杂,因此有必要理清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试举例说明,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甲依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程序将其所持有股权转让给乙,乙就有权持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工程章程,继而要求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无理拒绝。如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以上义务,乙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股东资格,要求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是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实质性股东”之间的权利冲突。《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实践中,第三人就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权提出权利请求,则“实质性股东”不应以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人地位来予以对抗。因此,如果前案中乙在向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怠于要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致使股权转让方仍然被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却认为公司股东。善意第三人丙与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丙有权从甲受让股权,并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乙不能以自己的“实质性股东”身份来进行对抗。在善意第三人提起的股东名义变更之诉中,第三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司法解释三第28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所以,为预防证据冲突带来的法律风险,取得股权的当事人应当尽快请求公司将自己的姓名或名称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并请求公司去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诉讼主体资格: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中,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何处理股权归属确认之诉?司法解释三第23条
      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处分的效力?司法解释三第2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