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保护
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主持人:宋桂明
网络著作权的概念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
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
第二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一)地域性被打破
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可以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二)专有性削弱
作品上网即意味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
(三) 表现性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但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 、FLASH作品等。
著作权的主体确定
著作权的主体确定,在司法实践中,通过署名来确定作者是常规做法。如对网上作品署名有争议的,一般要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考虑作品本身的特性及当事人对于创作过程的陈述等内容进行综合认定。(著作权登记制度)
独创性的标准
1、著作权法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所反映的思想、观点和信息。
2、适度的独创性高度。
微博、广告词、数据库(只要作者在数据库的编排、拣选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而非单纯已有资料的简单堆积,基本能认定)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1、未经许可将作品载于网上供公众浏览和下载;
2、网络服务商的各种行为;
(1)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2)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的行为;
仅仅提供链路通道不承提侵权责任;
在被链接网站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普通链接行为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提供深度链接服务构成侵犯网络传播权。
3)仅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可构成不正当竞争,百度案)
(4)提供网页快照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不侵犯著作权的抗辩
1、被控侵权作品尚未发表——没有实际损害
2、经许可
3、合理使用
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民事责任的承担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案件管辖规定
侵权行为地
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适用前提)
被告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