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
时间:2012/12/1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2293次


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应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违背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其损失,该规定属于损失填补性赔偿,而不属于惩罚性赔偿。

对于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就第四十九条作了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将惩罚性赔偿只限定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并且赔偿额度也限制在两倍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各个赔偿项目的标准作出了统一性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损失。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不仅仅适用于侵权纠纷,也适用其他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赔偿标准属于惩罚性赔偿,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高出五倍之多。该办法第五十四条违背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何况本案中也并不存在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情形,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统一标准进行补偿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根据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不适用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其效力都高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因此在有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于上位法。

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不适用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是19951026日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10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01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也是国务院在2004430日颁布,自20047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都新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因此在有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于新法。

     四、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应不适用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的“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服务范围很广泛,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属于一般法,因此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赔偿标准大大高于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因此不应适用该规定。

五、从整个行业上来说,客运过程中发生事故是无法避免的,客运事故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业风险,这种行业风险不同于消法谴责和制止的商业欺诈行为。对于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行业风险不能采取惩罚性赔偿,而应采用填补性赔偿,否则,将导致整个行业因惧怕被惩罚而畏缩不前,阻碍整个行业的发展。正基于此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了赔偿限额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赔偿不符合立法导向。

本案中不存在可谴责和制止的不法商业行为,对于客观存在的行业经营风险,司法不应进行责难和谴责,只要对损害者进行合理赔偿即可。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自2010316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为《合同法》和有关侵权责任,而不适用于消法及实施办法。作为道路客运也应不适用。

七、本案的案由是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违约责任应受到限制,应遵循可预见原则,因此也不应按照浙江省实施办法来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应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足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本案经营者不存在应被消法谴责的欺诈等违法商业行为,不应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进行赔偿。

 

 

 

        代理人: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林建平律师

                                                0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