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强奸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刚才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这起犯罪与事前有预谋实施的强奸犯罪有着本质区别,是在发生关系过程中因为嫖资没有达成合意而转化成为强奸。首先,被告人在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两人之间有一个性交易过程,双方谈好了出台的价钱。其次,在价钱谈好之后,两人从象牙浦路的夜宵店出来,由受害人驾驶着车子朝着自己住处相反的春秋南路方向开。如果当时没有那种默契,完全可以将车往受害人回家方向开,但是受害人却是往与其住处相反的方向行驶。行驶一段距离之后,因其驾车技术不好将车交给被告人驾驶,这时受害人若不愿意,也完全有机会趁着下车直接走回家,但是一路上受害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所以纵观案件发生的全过程来看,被告人事前并没有预谋实施犯罪,双方一开始是自愿进行的一次性交易行为,后双方因先付钱还是后付钱的问题产生争执而违背被害人的意志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打了被害人一巴掌的行为是在双方发生性关系之后实施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发生关系过程中实施的暴力。如果被害人一开始就不愿意交易,那为什么唱完歌一起出来吃夜宵?为什么在吃夜宵过程中和被告人商谈的内容不让同桌对面的人听到?为什么吃完夜宵之后,又开着被告人的车相拥而走?为什么开着车又朝着相反方向开,而不往自己家的方向开?为什么在开往荒无人烟的作案地点的路上还不呼救?这些过程充分证明了辩护人的观点是成立的。因此,即使对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也应当将其行为与那些有预谋的以暴力为手段的强奸行为区别对待。
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根本没有达到强奸罪既遂状态,其行为应属于强奸未遂。《DNA鉴定书》中显示受害人阴道拭子人精斑检验呈阴性反应,其短裤护垫上检测出混合的DNA,这一鉴定结果证明了被告人根本没有进入受害人体内,而是在体外,否则在受害人的阴道内应该会留有被告人的分泌物或者精液的痕迹。这一鉴定结果最终将二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关于被告人成功实施性侵害行为的笔录直接推翻,从另一个角度也说明了二人在酒后所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再者,双方是在马自达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发生的关系,而这种车型的前座副驾驶位置的空间活动范围即便在座位后背放倒的情况下也十分有限,况且被告人个头高,身材较胖,据受害人所称其还反抗被告人,用手推、用脚顶被告人,在如此狭小的空间范围内,被告人若要成功实施性行为难度可想而知了。因此,辩护人认为,从现有的客观证据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只能构成未遂,依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8日自己主动到城东派出所投案。在交代犯罪事实过程中,被告人交代了“插了6、7次的样子,我就在她阴道里射精了”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后被公安机关所作的鉴定结论推翻,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被告人不仅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还对部分事实交代过了头。依据《刑法》第61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标准,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被害人同意出台,也开出了价格,在本案中系引诱犯罪;要不是发生本案,就是卖淫嫖娼破坏社会风气的行为。最终价格未谈妥,被害人也有责任,这种交易的本身双方都有责任,有过错,先做后付钱还是先付钱后做的争议是本案转化为强奸的根本原因。
五、关于量刑部分,刑法规定的强奸案起点是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本案由于其性质、情节和典型强奸案有明显区别,加上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又是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以及今天的法庭上均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刑罚应当具有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请求贵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谢谢!
辩护人: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
俞琴 律师
2011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