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了部手机,一审被判十年。2011年10月下旬,张芸经人介绍到苏先生家当保姆。同年12月2日7时许,张芸将苏某放在家中鞋柜上的VERTU手机盗走。后张芸被带至公安机关调查,张芸供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初,张芸盗窃苏先生岳父存放于苏家的金戒指1枚。经鉴定,该金戒指价值8162元。 一审判决出来后,在社会上引起了热议,很多法律人士和网友都表示量刑过重。随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依法作出二审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中张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异议的,为何一、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会出现如此大的差距?三道律师事务所俞琴律师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方面结合张芸的犯罪事实做如下分析: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罪故意的内容不同结果就会有所不同。
首先,行为人要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只要依据一般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常识,推知该物为他人所有或占有即可,至于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谁,并不要求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预见或认识。如果行为人过失地将他人的财物误认为是自己的财物取走,在发现之后予以返还的,由于缺少故意的内容和非法占有的意图,不成立盗窃罪。本案中,张芸明知手机是苏先生所有的,还非法窃取,并且数额已经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行为人要对盗窃后果有预见。结合行为人盗窃犯罪意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大小,确定行为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张芸是苏先生家里的保姆,从其所处的社会地位和阅历、知识水平来讲,是不可能判断出其窃取手机的价值竟然达68162元的,这一数额也远远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故张芸对于所盗手机的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其主观上只有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而无非法占有“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应当按照其主观故意的内容确认盗窃数额。故认定张芸盗窃财物累计属于“数额较大”。所以,二审法院根据这一点对原审判决进行了改判,还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