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6日,孙**驾驶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老杭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转路口时,与在老杭富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后向南右转弯的葛**驾驶的杭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葛**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公交认字[2012]第000**号)认定孙**、葛**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孙**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凭证号:1330605072011003***。
事故发生后,孙**仅向葛**家属支付人民币70000元。后葛**家属找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索赔未果。
【律师分析】
按现行法律规定,人身损害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有城镇标准、农村标准之别。受害方葛**系杭州市西湖区农业户口 ,怎么才能参照城镇标准索赔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08年6月19日下发《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三)居住地的认定:单凭租住地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或者工作单位的证明能否认定其生活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居住地的认定应以从宽为原则。居住地的认定涉及到赔偿标准(农村标准或城镇标准)的问题,故对原、被告双方均利益攸关。在居住地的认定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省高院原民一庭庭长赵国勇在2007年4月18日所作的《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精神,应结合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所在地、主要消费地、生活来源等综合判断。如存在下列情形的:1、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2、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收的;3、受害人受人身损害时为农业户口,一审起诉前因正常的原因和正当的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4、户口已经统一的地方,主要根据住所地判断,并适当考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主要消费地等。从宽掌握。本律师在与葛**家属洽谈之后,从葛**家属处得知:葛**户承包的土地早在1995年被政府征用。本律师立即向葛**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调查取证。
2012年7月,在证据收集完毕之后,葛**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城镇标准)等费用共计33万余元。
【处理结果】
本律师与孙**、杭州**运输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法院进行多次商谈之后,最终对方愿意向葛**家属另行支付292000元,加上已支付的70000元,共计36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