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员工陪同客户吃饭、洗浴,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在这一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原告的丈夫李某某是否能认定为工亡,就要看其是否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而死亡。
2011年6月13日,杭州某纺织品公司指派员工王某某带队,与李某某等一行四人出差到海宁市某纺纱厂采购布匹等原材料。次日晚,与上述业务联系单位的接待人员共进晚餐后(出差期间李某某因身体不适未饮酒),于当晚22时左右共同去洗浴。在更衣室李某某因感觉身体不适没有洗浴,后被同事送往海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因突发疾病猝死,不治身亡。
李某某之妻向某某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认为:李某某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更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后李某某之妻向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书。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依法应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首先根据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次,李某某的死亡能够确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在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员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杭州某纺织品公司并没有提供诱发李某某突发疾病原因与出差工作、参加礼仪公关活动无关的充分证据。
因此,被告认定李某某突发疾病时既不在其工作岗位也不在工作时间内,从事的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并依此做出李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书,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员工在洗浴中心洗浴是否属于工作期间?
员工工伤认定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劳动法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在这种价值取向支配下,当某一法律规范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本案中李某某系因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如何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员工家属、用人单位及工伤认定部门均有不同的理解。出差不同于日常工作,在对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出差时间依法应视为工作时间。即便当事人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因正常的起居休息而发生的伤亡,只要出差活动尚未结束,均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
2.洗浴场所内洗浴是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就本案而论,李某某突发疾病的场所是洗浴场所,本案不能因洗浴场所非工作场所而片面地做出非工伤结论。正常的洗浴行为并非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李某某随队与业务单位接待人员共同就餐并洗浴,是双方业务交往活动的连续行为,在正常业务往来中应视为礼仪、公关活动,是出差工作任务的延续。因此,无论从因公出差工作时间、场所和工作状态的相对延伸考虑,还是从本案中李某某参加洗浴系工作状态的延续考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