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虫子引发的索赔案——裁判文书的说理(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时间:2012/06/21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1146次


Yong Cha Hong(人名)诉Marriot公司案(1987年)是笔者非常喜欢的美国司法判例之一。这一有趣而且有意义的判决出自美国马里兰州的联邦地区法院。案件的事实非常简单:Yong Cha Hong买了罗伊·罗杰斯牌炸鸡来吃,当她吃到鸡翅的时候,好像吃进去了一个什么东西,她认为是一只虫子。于是她就起诉被告Marriot公司,这个公司就是这个罗伊·罗杰斯牌炸鸡的生产者。她要求赔偿50万美金,因为自从吃了这个虫子,她的精神和肉体严重失常,给她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现在我想说的是,如果这个事情发生在中国,结果会怎样?是你自己,你会怎么做?我想,一般情况下会是息事宁人,因为一般人认为吃个虫子也没啥,何况是炸熟的虫子。由于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也许会有人起诉。如果选择通过起诉主张权利,那么,第一个障碍就是没有证据,那个虫子已经被吃掉了,所以没有物证;估计别人也看不见,所以人证也没有。要像“开胸验肺”那样,来个“开胃验虫”,恐怕不行,因为无论它是不是一只虫子,估计很快就消化掉了。因此,这个案子恐怕连案都立不上,因为似乎缺乏基本的证据。第二个问题,假如立案条件宽松一点,案立上了,你做这个案件的承办法官,你会怎么判?应该会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不符合立案条件,驳回起诉。再进一步猜想,判决书的长度有多长?估计不会超过一张A4纸,正反两面刚好写满,当然,判决书不宜过长。

  判决书不敢说理,道理在法官心中。问题是判决书不说理,别人就不知道为什么这么判。所以,说理很重要, Yong Cha Hong案的判决,值得我们学习的是它的论证推理过程。我看了这个判决之后,很感动,如果我是原告,就是吃了虫子,也愿意息诉罢访。那么,那位法官究竟是怎样写判决的呢?

  先看形式。(1)从篇幅上看,如果翻译成中文不少于5页A4纸,而且,我手头的这判决书还是节选的,不是全文。(2)令我意外的是,这个判决书还有脚注,我们的判决书我还没见过注释说明。我肤浅地认为不用脚注有三个原因,一是我们表达能力强;二是读者(主要包括当事人)理解能力强;三是不需要说清或不需要读懂为什么。

  再看看内容。那判决书有十几个自然段,第一段简要说明案件的由来和原告的起诉状内容。第二段是被告的答辩。第三到第八段是分析论证,第一步分析,尽管原告声称自己对食品很熟悉,法院还是假设她不是专家,那么,根据食品专家的意见,鸡翅里也有血管和筋等看起来像虫子的东西。当然,如果是血管或者其他东西,也是令人不舒服的;第二步,法庭总结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里兰州的法律是否允许在一片快餐炸鸡上有微小的不属于其解剖学结构的部分?第三步,判决书引用了先例判决,关于在波士顿餐馆吃到英格兰式鱼汤被鱼刺卡住的损害赔偿案,在那个案子中法庭详细考证了英格兰鱼汤,在各地的做法有没有不同,到底应该有没有鱼刺,鱼刺到底多大为适宜;第四,判决书说,本案和英格兰鱼汤案有所不同,炸鸡这种食品在美国的做法全国都是统一的,接着引用了一本烹调专业书籍中的一大段来说明炸鸡的做法。炸鸡上面有面包屑,面包屑覆盖着东西是可能的,而原告坚持说,覆盖着一只虫子;第五,判决书分析了一般人在吃之前是不可能要检查面包屑的,而且,肌肉里有血管是正常的(这段实际上分析了常识、常理和常情);第六,分析了在先例判决中的确立的食品安全保证责任原则;第七,结合法律规定,确定了陪审团要裁定的问题是什么;第八,这名法官驳回了被告要求一个简易的不经开庭审理而进行判决的请求。介绍到这里,我们是不是感觉到结论对我们来说,已经不是那么重要了。无论裁定原告胜诉与否,原告差不多都会心服口服。

  这份判决书很有特色,可中国的判例选编者都会放过的这样的判决书,因为它们处理的不是宪法问题,不是大案子,然而,这些判决中有更为开放的理论酵母,可能给肌体带来局部的深刻变化。我觉得真正该纪念的人应是那些改变人们思路的原创者,包括马歇尔大法官,也包括一些平常的法官。

  现在有不少介绍美国案例的编译书籍,比如《大法官的智慧》、《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案例》等,看了以后对我们有很多启示,但是,与我们的日常审判工作却相去甚远。恐怕我们不能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那样“法官造法”地创造先例,而我们影响中国宪政历程的可能性也不大。其实,我们做的都是扎扎实实的为人民司法的小事,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也许我们应该从其它国家或地区法院很多普通案件的审理中,去发掘可以借鉴的东西。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