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道星学院78期 | 你不了解的民办非企业法人
时间:2021/07/27来源: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浏览:483次


一、什么是民办非企业法人?

1、“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概念及历史演变

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最早出现在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122号)中。

其具体定义由1998年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所明确,根据该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法典》出台施行后,民办非企业法人在法律上的定义已经变为非营利法人。《民法典》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也随之变更为社会服务机构。

名称具有演变过程,不同名称之间也代表了不同的概念。

2、“民办非企业单位”VS“民办非企业法人”

民办非企业法人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法人是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人格拟制主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了民办非企业法人,除了法人形式外,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可以采用合伙制等其他模式。

二、哪些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办⾮企业单位登记暂⾏办法》中列举了十大注册类别: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法人归为以下三类:

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

(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

(三)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

相较而言,目前未施行的征求意见稿在整体上完善很多,但在这一项内容规制上不比《暂行办法》具体,简单归为三项将很难应对判断属于哪一类民办非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法人有哪些特点?

首先,民办非企业法人作为法人单位具有独立性、自主性,民办非企业的资产并不归属于社会而是归属于法人所有;

另外,民办非企业法人与同有社会服务属性的事业单位相比具有民间性,因其资金来源于民间也即不同于事业单位的独立性和灵活性,不受国有资产相关管控条件约束;相较于企业法人而言,民办非企业法人具有一定公共服务性,由主管部门批准、登记部门登记,在管理方面较普通单位更加严格;

最后,民办非企业法人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并非表现为不能赚钱,而是体现在盈利不分红、解体不分产,通俗来讲即为可以赚钱但是不能进行利润分配。

四、民办非企业法人存续现状如何?

1、增长迅速

根据2019年⺠政部《2019年⺠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截⽌2019年底我国共登记⺠⾮单位487112个,并较2018年增长了9.7%,数量增长迅速。可想而知,在未来几年,特别是《民法典》出台,相关法律逐步完善之后,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民办非企业涌现。

2、责任重大

《中共中央关于全⾯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 交由社会组织承担”。这就意味着民办非企业法人在未来将承担更多的公共服务责任,法律服务需求也将同步增加。

3、缺乏系统性的法律规范

较其他形式的法⼈组织,⺠办非企业并没有系统性的法律规范进行规范。对民办非企业的相关法律规范散落在如《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范中,缺乏全⾯而系统的法律规范。

4、相关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滞后

目前对民办非企业较为系统的规范来源于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非单位登记管理条例》与1999年由民政部颁布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上行政法规与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距今已逾⼆⼗年,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规定已经与民办非企业的经营情况存在明显的滞后。

5、出资者、经营者对民办非企业的特殊性认识不足

由于民办非企业具有⼀定的民间性,而大多数的民办非企业出资者、经营者对于民办非企业的非营利特殊性并不具备充分的认识,相反对于其出资、经营者有着强烈的收益需求。

、民办非企业出资可转让吗?

1、法律法规对于民办非企业出资转让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的;⽆法按照法⼈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养老产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4〕16号)规定,非捐资设立的民办⾮营利性养⽼机构、居家养⽼服务组织,出资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并同意在出资者投入满5年后,在保证不撤资、不影响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出资人产(股)权份额可以转让、继承、赠与


2、法院对于民办非企业出资转让的效力评价

2.1有效说

主张有效说的法院所持有的观点通常认为,《民非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民非单位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并非强制性规定,因此认为相关就民非单位出资进行转让的协议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而有效。甚至部分法院参照公司法中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转让

2.2无效说——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无效

该类判例以教育服务类的民办非企业出资转让居多,针对相关教育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出资转让行为,相关法院认为,其⼀,因出资者对⺠⾮单位出资属于社会捐助资⾦,学校对接受资金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其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为社会而非属于任一举办者和支持者,出资者无权转让;其⼆,相关出资者欲变更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认定相关转让⾏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最⾼⼈⺠法院公报案例(2015)沪⼆中⺠四(商)终字第1161号】

“淄博市易捷外国语培训学校属于《中华⼈⺠共和国⺠法总则》规定的⾮营利法⼈。本案当事⼈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式转让出资者李明慧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明显违反学校章程规定,与学校设立的公益性社会目的相违背。被上诉⼈提出转让出资份额不违反学校章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淄博市中级⼈⺠法院(2020)鲁03⺠终3122号】

2.3无效说——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无效 

“从实践中允许有偿转让⺠非单位的整体资产和经营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来看,采⽤市场化方式运营,势必削弱后进⼈员对民非单位的投入能⼒,导致⺠⾮单位的财产、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法提供持续的社会服务,甚⾄拉高服务价格,妨害了社会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使得政府政策性扶持、推动该类社会服务的目的无法实现,直接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

【德阳市旌阳区⼈⺠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初1435号】

六、民办非企业法人给予我们的启示

1、拒绝惯性思维

律师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案件时应当拒绝惯性思维将公司法模式套用在民办非企业上,其实律师在跳脱出自身已有的知识体系后会发现民办非企业具有很多特殊性,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在跳出惯性思维之后,可能看到的面会更多,进行的法律分析也可能会更加透彻。

2、从熟悉的法律领域寻找突破口

面对一个陌生的难题,律师可以从熟悉的法律领域找突破口,如在民办非企业收购的问题中,如果我们发现民办非企业不能转让,那么我们需要到熟悉的《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当中寻找新的出口,帮助当事人实现交易目的。

本文作者:沈梦姣

责任编辑:徐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