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据杭州有关媒体报道,去年8月22日,王先生去看新房,走到1502门前,突然听到里面传出“叮叮咚咚”的装修声。弄明白后才知道粗心的林小姐将王先生的房子当成了自己的,进行了装修,闹出了乌龙事件。这样事情发生以后,双方怎样处理呢?本网将对本次事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析。
关键词:乌龙,共同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违约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王先生购买了宁波某大厦两套商住房,合同房号分别是1302和1303。但开发商觉得,13和14两个数字不吉利,因此在房子交付后,没有设立13、14两个楼层,而是标注为15楼、16楼,14楼以上的楼层指示牌,也被顺延“加2”。王先生购买的房子,合同房号是1302,实际标注为1502;而林小姐购买房子,合同房号是1502,实际标注为1702。
和王先生一样,林小姐的购房合同上也对此进行了说明,但粗心的林小姐忘了这一茬,结果跑错了两层楼。由于这幢大厦在交付时都没有安装房门,只是标注了一个房号,因此,林小姐不用钥匙就能开始装修了。
离谱的是,林小姐装修前还与物业公司签订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但物业公司也没有发现这个错误,只是提醒她要看清楚房号。
误会弄清楚了,王先生立即与林小姐进行协商,但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期间,林小姐也未停止施工。
王先生又去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林小姐确实装修了别人的家,立即向林小姐发出“停工通知”。此时,林小姐才停止装修。但房屋内已进行了房间隔断、铺设电线电路、安装中央空调等装修,并造成墙体及地面多处受损。
更糟的是,此前王先生已经将两套房子租了出去,合同开始时间就在2011年8月25日,但因为林小姐的失误,租约无法履行。
各方反应:
王先生:要求被告林某恢复原状并赔偿租金损失3万多元,由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林小姐:同意恢复原状,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租金损失缺乏依据。
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法院认定被告属错误装修,侵犯了原告物权,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林小姐就错装之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王先生损失8000余元。另因物业公司在与被告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时也未将被告所有房屋的实际座落及编号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告知被告,亦存在过错,故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余元。
律师事务所盛律师点评:
第一:王小姐是否应当承担由于其错误装修而造成王先生无法履行相应出租义务的损害后果。
《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赔偿损失的范围,理论上对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其一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即财产损害赔偿数额以所造成的客观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中,由于林小姐的侵权行为不仅不仅给王先生带来了房屋方面的直接损失,还造成了王先生租赁合同的履行不能的违约金损失与房屋出租后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全部予以赔偿。
第二:物业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是否应与林小姐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要确定物业公司是否应当与林小姐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确定物业与林小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侵权行为必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而物业公司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为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监督管理的义务与王先生房子被他人装修遭受损失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因果关系的大小,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王小姐可否主张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本案情况林小姐已经在王先生房中铺设电线电路、安装中央空调等装修,而王先生取得这些利益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为不当得利,林小姐可以要求返还,或者与其给王先生造成的损失进行一部分抵销。